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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 离婚岳母索房权(第2页)

陈律师找到证人王田兆,询问汪琴买房子的经过。王田兆证实:“这处房产确实是汪琴购买的,钱也是她出的,我当时给她们买卖房屋当中介人,还在协议上当证人签名了。”

在陈律师要求王兆田确认买房协议上的买方签字人是谁的时候,王兆田肯定地答复:“是汪琴,不是于杰英。”

当陈律师去调查初殿金时,发现此人早在几年前已经去世了。他的子女对买卖房屋的经过不知情,但他的子女证明:“听爸爸说,是一个老太太买的房子,给女儿结婚用的。”

陈律师走访了汪琴的工作单位,汪琴单位的同事都证明汪琴当初买房是为女儿结婚用的,大家都出具了证言。汪琴的邻居也出具相同的证言。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回忆:“刘臣玉办理产权登记时,只有夫妻二人在场,汪琴不在场。”

承租人王明证实:“汪琴买房后空闲了一段时间,王明与汪琴签订了租赁协议在此房居住了5个月,房租是由汪琴收取的。”

陈律师查询于杰英的离婚审判卷宗,在庭审笔录中诉讼双方没有提及房屋的具体情况,但于杰英在庭审笔录中有一句话:“房子是我妈为我们结婚买的。”但法院对此没有审查,法院是根据于杰英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决房子属于夫妻共有的。

陈律师把房产产权管理处档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交给汪琴、于杰英、王田兆查验,三人一致认为:这个协议被篡改了,不是汪琴原来的购房协议。

查清这些事实后,陈律师决定代理汪琴提起案外人再审申请。

法院对汪琴的再审申请审查之后,认为案外人汪琴要求撤销刘臣玉和于杰英离婚判决中关于房产部分判决的理由成立,该房产在于杰英、刘臣玉离婚诉讼中被判决为于杰英的财产是错误的,遂撤销了于杰英和刘臣玉离婚案中关于房产部分的判决,并确认该房产产权不清,应由汪琴与刘臣玉、于杰英另案诉讼解决。

法院裁定下达后,汪琴向法院起诉刘臣玉和于杰英,要求确认争议的房产属于自己所有。

刘臣玉出庭的时候,委托了自己所在部队的一个军人律师代理自己的诉讼。军人律师在诉讼中抗辩道:“根据物权登记原则,本案争议的房产是于杰英婚后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刘臣玉和于杰英的婚后共同财产,法院应该驳回汪琴的诉讼请求。

于杰英答辩认为:“这处房子确实是母亲汪琴购买的,用于我和刘臣玉结婚使用。我和刘臣玉结婚后,一直和母亲共同居住在这处房子里。在为这处房子办理产权登记的时候,我没有告知母亲汪琴,是刘臣玉到街道直接办理的介绍信。因为他是军人,街道没有审查,就按他说的给开了介绍信。离婚时候,诉讼双方在法庭上没有说房子是母亲出钱买的。法庭调查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我们只说房产产权证上登记的是于杰英的名字,也提到了是母亲为我们结婚购买的房子,当时自己没有想到法院会这样判决。现在母亲起诉要求主张这处房子的所有权,我同意这处房子为母亲所有。”

陈律师代表汪琴提出:1999年6月汪琴出钱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产,先用于出租。1999年11月刘臣玉和于杰英结婚入住汪琴家,三人共同居住在这处房子里。2002年刘臣玉和于杰英买楼后搬走,汪琴也一直住在自己的平房内。直到刘臣玉和于杰英请汪琴帮助照看孩子时,汪琴才离开该住宅。

在刘臣玉和于杰英婚后共同居住期间到汪琴为刘臣玉和于杰英看孩子期间,汪琴从来没有将房屋赠与于杰英,也没有要求于杰英办理产权。刘臣玉2001年1月办房照,以虚假事由将该房屋办成于杰英的名字,是一种侵权行为。由于刘臣玉和于杰英经常闹矛盾,2000年至2002年,双方矛盾比较激烈,刘臣玉曾经多次要求离婚。因此,汪琴有理由认为:刘臣玉当初积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故意回避原告是故意的。该买卖房屋的协议被篡改,应该与刘臣玉有关。汪琴从来没有放弃房屋所有权,刘臣玉和于杰英也从来没有告诉汪琴平房的产权证已经变更为于杰英了。

刘臣玉虽然主张此房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却举不出任何证据。而刘臣玉去街道开介绍信办理产权登记是客观事实,刘臣玉多次否认是自己去开的介绍信,但街道已经证明了这一事实。刘臣玉在诉讼中对这一事实有过承认、否认,再承认、再否认的庭审笔录记载,其抗辩的理由前后矛盾。再审期间,应刘臣玉的申请,法院调取了产权档案中的《房屋买卖契约》,上面的初殿臣签字与刘臣玉的字迹相仿,房屋买卖时间从于杰英婚前改成婚后,这个证据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以确认是否被篡改过。

另外,街道群众联名证言和《房屋出租合同》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是汪琴的。尽管刘臣玉提出联名证言的效力问题,但联名证言是证据的一种,法律没有对联名证言的限制性规定。采取联名形式作证是民事审判中常见的现象,因为证人都是合法公民,用什么方式作证是他们的权利。街道群众联名证实房子是汪琴购买,具有真实性。

《房屋出租合同》是汪琴与王明共同签订的,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子是汪琴在女儿婚前购买的。刘臣玉要想否定该证据,必须提供有效的证据来否定《房屋出租合同》。

刘臣玉主张法院的再审判决有“遗漏判决事项”,本案不应另案审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汪琴是刘臣玉、于杰英离婚案件的再审申请人,申诉事由仅涉及房产产权一项,即请求法院将争议房产判决给汪琴所有。刘臣玉主张的房产争议属于法院离婚再审案件的遗漏内容,不应由法院进行审理的诉求是错误的。因为对离婚判决刘臣玉和于杰英并无异议,也未上诉,刘臣玉要求法院对离婚案件重新审理并确认是于杰英和刘臣玉的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刘臣玉和于杰英离婚案件中的其他财产法院已经分割并判决,本案审理的房产产权争议与离婚案件无关,刘臣玉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离婚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案审理的房产产权争议是一个单项诉讼内容,与刘臣玉和于杰英的离婚诉讼无关。

经审理查明,于杰英办理产权登记时使用的介绍信,是刘臣玉在未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利用街道对军人的信任而出具的,出具介绍信时,街道没有对本案争议的房产进行核实。汪琴对这一介绍信和办理产权登记确不知情。该介绍信不能证明争议房产是于杰英婚后购买。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杰英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供给产权部门的买房协议中的卖方初殿臣已经死亡,协议真假无法辨认。由于买卖协议中的证人王田兆主张房产存档的买卖协议已被更换,协议上的王田兆签名经鉴定不是本人书写,买卖协议已经不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本诉讼争议的房屋应该确认为汪琴在于杰英婚前购买。

证人王兆田和汪琴所在学校的老师书写的证明及群众联名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是汪琴购买而不是于杰英购买,这些证明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应当采信。

汪琴提供的银行取款凭条,能够证实购买房屋的资金是在汪琴银行个人存款账户上提取的,与房屋买卖协议上的数额一致,承租人王明提供的租赁协议上记载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档案中的买卖协议时间,应该以租赁协议记载的时间为定案依据。

最后,法院判决争议房产属于汪琴所有。刘臣玉上诉后,中级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当法院宣判之后,人们走出法庭的时候,一位老太太拉住了陈律师,说:“律师啊,我眼下的情况和汪琴差不多,你能不能也帮助帮助我呢?”

看到眼前风烛残年的老人,陈律师说:“老人家,请到隔壁律师事务所谈谈吧。”

于是,又引出一起共有房产历险记的诉讼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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